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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3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78號
原      告  金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世婷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複代理人    施嘉瑀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倘若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行債權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行標的物取償,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27號被告與訴外人億祥能源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所為之查封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與執行債權額擇低定之。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954,077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在案,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參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之稅籍紀錄表,為24,842,2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權額為準而核定為3,954,0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8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