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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5號
原      告  林詳和即林英明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債權罹於時效,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2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40萬1,324元,及自民國9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予以核定。依此計算,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7萬3,998元(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6,544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項目
計算方式
金額
1
本金

340萬1,324元
2
利息
自民國90年3月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1月21日(此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調解卷第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
706萬426元

3
違約金
自民國90年3月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1月21日(此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調解卷第9頁),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
141萬2,248元
合計
1,187萬3,9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