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47號
原 告 陳文秀
陳明芳
陳文祺
共 同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邱良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限制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29,600元〔計算式:5,900元(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970(平方公尺)×1344/1970(
應有部分)=7,929,6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9,5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