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王麗玲
陳柏毅
被 告 王凱芳
蔡嘉晋
王繼敏
王麗珠
王麗美
蔡康金枝
康永成
王明星即王平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24,8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