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83號
原 告 曉菟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
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
參照)。
二、查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㈠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
被告劉宗桂應給付鴻曜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曜公司)股票共計2,043,248股(下稱
系爭股份)予原告,
核屬財產權訴訟,應以起訴時鴻曜公司之每股淨值計算系爭股份之交易價額,
惟原告於未
起訴狀陳報系爭股份之時價為何,致本院未能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與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系爭股份之時價(以起訴時鴻曜公司之每股淨值計算其交易價額),並提出相關資料以為憑證【包括:鴻曜公司於起訴時或前一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載有公司資產淨值)、公司變更登記表(載有發行股數),以換算每股淨值】。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登載股東名簿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與聲明請求交付鴻曜公司股票部分一致,對當事人而言屬利益同一,不併計其價額。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劉宗桂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
三、綜上,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系爭股份之時價及相關證明到院,並自行加總核算訴之聲明第1、3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