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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8號
原      告  楊巧晞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執守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如無法認定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之價額時,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關係不存在,核屬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依上開說明,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觀諸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之內容,尚難認定其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之價額,亦無其他證據得據以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堪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