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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7號
原      告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3萬783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新臺幣3萬238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依原告於114年4月7日補正狀請求內容,㈠訴之聲明第1項(調整租金)部分: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8萬7834元(減少之租金差額)。㈡訴之聲明第2項(限期修繕)部分,經核係請求被告一定行為,並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復因此無交易價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價額為準(即原告免於自行修繕之利益)。而經本院函請原告補正預估修繕之費用,原告未提出,而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以上2項標的之請求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3萬7834元(計算式:98萬7834元+165萬=263萬7834),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38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