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林慶富
被 告 吳敏愉
吳敏涵
上 一 人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8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1089土地)
暨其上同段141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以及同段1210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210土地),依
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數額為斷。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79,150元【計算式:(系爭1089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37,200元/平方公尺×面積188平方公尺×原告
應有部分比例1/4=1,748,4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903,7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4=225,925元)+(系爭1210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59,900元/平方公尺×面積7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4=104,8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