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4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第一審
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874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
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
可資參照)。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項但書所明定。
二、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883,259元本息、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335,207元本息。經核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所為之請求係各自獨立,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但
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各徵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費;但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50,8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