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4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侯煌山
王春霞
侯珠雅
侯佑達
侯憶華
侯仴璞
侯全興
侯全安
侯全信
侯秀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係本於訴外人陳侯秀惠之
債權人地位,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侯秀惠(即被代位人)對
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將陳侯秀惠與被告
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各按其
應繼分11分之1之比例辦理分割。又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1頁),共有11名
繼承人,陳侯秀惠之應繼分為11分之1,是依
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乘以陳侯秀惠之應繼分11分之1計算,依如附表所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8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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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代位人陳侯秀惠之應繼分11分之1價額:105,896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