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96號
原 告 吉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巨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既為原告為確定其私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則
上開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1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巨信公司之債權人,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
系爭債權),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
被告間就
起訴狀附表1(即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月6日所成立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113年5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巨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廷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5月9日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5月9日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撒銷,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公司);㈡被告巨廷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巨信公司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其對巨信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如附表所示共計為831萬5735元,有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1981號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可佐(本院卷第87至91頁、限
閱卷第2至24頁)。則其先位
確認之訴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系爭債權額150萬元,另其備位之訴請求行使撤銷權之利益亦為系爭債權額150萬元。
觀諸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均為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巨信公司之狀態,使系爭債權得以受償。依
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債權額150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附表:系爭不動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