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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9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被      告  郭曜豪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陳惠姿  

            陳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3,682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雖以一訴主張數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郭曜豪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918或191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2,於民國85年6月3日登記之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抵押權(下稱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陳惠姿、陳春燕對被告郭曜豪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共9分之2),於民國85年10月9日登記之擔保債權額805萬元抵押權(下稱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分別將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其訴之聲明請求確認不存在及塗銷部分,雖各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土地價額4,451,859元(〈40.99平方公尺×134,000元+116.79平方公尺×124,503元〉×2÷9=4,451,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第一順位或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480萬元、805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51,85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682元,未據原告繳納,命原告補繳。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