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1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新展
胡芬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
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胡芬美塗銷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18,689,900元,有原告提出之個人戶徵信報告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83頁,黃色螢光筆所示),而原告主張被告林新展之債權額為9,000,000元,是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顯高於原告債權額,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債權額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