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11號
原 告 陳金珠
被 告 佳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震州之
繼承人、佳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
本件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編號1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489,600元(參原證9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編號2聲明,所請求的是起訴前之租金、水電費,應單獨計算而不併入編號1聲明,故為617,242元;編號3聲明之請求,性質上應屬於編號1聲明之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價額即可。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06,842元【計算式:489,600元+617,242元=1,106,84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87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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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蔡震州之 繼承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
| 被告蔡震州之繼承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2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被告佳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公司所在地及 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1樓辦理遷出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