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54號
原 告 萬得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被 告 好悅子月子餐有限公司
被 告 洪曉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㈠原告洪日富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4,611元【36,750元×43.935個月(110年8月18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16日)=1,614,61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454元。
㈡原告萬得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訴訟費用價額核定為2,640,058元{【283,325+起訴前之利息50,145(詳如附表)】+【52,500元×43.935個月(110年8月18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16日)=2,306,5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5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