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82號
原 告 王月嬌
上列原告與
被告聯弘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89,900元(即該屋房屋現值),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210,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25日算至114年4月2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該2項價額合併計算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99,900元(計算式:1,789,900+210,000=1,999,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