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85號
原 告 晴海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胡晴柔
被 告 王伯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返還予原告。
本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應係基於票據關係而生,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以票據金額為計算。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原告之民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狀
所載,原告應為晴海實業有限公司、胡晴柔,
惟該狀僅有胡晴柔之簽名,無晴海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印文,不合法定程式,原告應倂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附表:(年份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