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87號
原 告 夏菱璤
上列原告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以書狀補正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僅記載確認慶豐銀行台南分行債權全部不存在,事實及理由亦僅記載曾於民國80年間因購買房屋向慶豐銀行貸款,91年間開始未還貸款,請法院查詢當年
強制執行案件了解清償後還欠慶豐銀行多少錢等語,並未載明債權內容為何(
包括何筆債權,成立時間、何種性質,債權金額,是否曾清償,尚欠債務金額為何?上情原告均得自行向慶豐銀行或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證)。而依本院索引卡查詢電腦資料顯示,原告曾於91年10月間與慶豐銀行台南分行間有強制執行事件(
案列本院91年度執字第30943號),惟該案卷已超過保存年限依法銷毀,
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請求權基礎(
法律依據)均不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核徵裁判費,
是以原告
書狀程式之記載
顯有欠缺,
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