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吳慧馨
上列原告對
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王麗雲請求塗銷最高限額
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5%(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10日經臺南市政府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地政)東資地字第16762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權利人花旗銀行、債權額比例全部、
存續期間87年5月4日至117年5月4日、
債務人王麗雲、設定權利範圍950分之9(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花旗銀行應將系爭土地以96年12月10日東南地政東資地字第167620號辦理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經查系爭土地之價額,依114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為5,812,628元(計算式:275.48平方公尺×21,100元=5,812,628元),其顯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
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