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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2號
原      告  陳子超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本院核發之93年度執字第44581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9224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4萬6,024元,及其中4萬5,232元自92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執行債權)。因原告爭執系爭執行債權應依舊法定其時效,及查扣之人壽保險保單,保險費係其胞姐繳納,法院不得查扣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上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總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萬4,733元(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項目
計算方式
金額
1
本金

4萬6,024元
2
利息
4萬5,232元自民國92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10萬7,218元
3
利息
4萬5,232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9月23日(參聲請強制執行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6萬1,491元
合計
21萬4,7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