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559號
原 告 高傳立
被 告 周陳招治
方文波
林黃阿昭
郭育鑄
謝玉得
郭李素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原告之
應有部分係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0606號執行
拍賣程序拍定取得,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88,888元,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應可作為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得之利益。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88,8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4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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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