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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6號
原      告  柯春民  
訴訟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
㈠、被告執本院86年全字第3187號裁定【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原告及訴外人郭炎煌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86年度執全字第25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重測前為臺南縣新營市鐵線橋301-5地號,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於86年11月24日完成查封登記,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系爭執行標的物價值為194萬6087元(計算式:1496.9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2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上開執行標的物價值低於執行債權額,首揭說明,自應以執行標的物價值為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4萬60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