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612號
原 告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
兩造所簽訂之「預約金契約書」有效並存在,
被告應依契約內容履行其所負全部義務;㈡確認告於「退款申請書」
所載全額退款之約定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得依法扣除已生損害金額後退還剩餘預約金(如有);㈢倘被告確無法履行契約,請求法院依
民法第227條之規定,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契約不履行所受損害金額。查原告前開聲明第1項所涉
訴訟標的乃關於原告依據「預約金契約書」所得請求之契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上開第2、3項聲明因損害金額尚無從確定,價額自屬不能核定,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該訴訟標的價額視為165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0萬元(計算式:50萬元+165萬元+165萬元=3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96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