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613號
原 告 江承彬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公證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