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62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瑪爾科技有限公司、楊志明、楊雅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4年6月2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9,256,183及利息、違約金。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09,316,183元【計算式:本金109,256,183元+起訴前之利息6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9,316,1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2,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