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626號
原 告 李炳堯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李全教
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693,492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07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李全教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6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被告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34筆土地),系爭34筆土地經本院囑託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0,955,000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執行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專業估價師所為,且所採價格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與起訴日期相近,以此為系爭34筆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屬適當。又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額計至本件起訴之日前一日(即114年6月1日)為40,183,584元【計算式:37,600,000元x(1+53/365)x6%=2,583,584元;37,600,000元+2,583,584元=40,183,584元,元以下4捨5入】;另原告先前以系爭34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此有系爭3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憑。是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執行標的即系爭34筆土地之價值顯高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合庫銀行陳報計至114年6月1日之債權本息金額共35,153,916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337,500元【計算式:40,183,584元+35,153,916元=75,33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3,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