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李春德
被 告 梁家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0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土地及房屋價額加總,應核定為1,393,100元(計算式:76㎡(面積)×15,000元〈土地公告現值〉+253,100元〈房屋課稅現值〉=1,393,1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