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643號
原 告 蘇暉智
陳怡菁即蘇美時之繼承人
陳盈錚即蘇美時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狀記載:為請求撤銷
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起訴事,
訴之聲明:位於佳里區營頂段168號佳地字第052240號設定塗銷...等語,而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知原告為所有權人、
被告之被繼承人蘇美時為
抵押權人,是認原告應係為塗銷蘇美時設定之抵押權而提起
本件訴訟,則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7月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而系爭土地價額為1,107,600元【計算式: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2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923平方公尺=1,107,600元】,可知系爭土地價額未逾1,600,000元,依
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7,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