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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6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0號
原      告  陳阿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耿銘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大慶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君  
上列當事人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54萬9,57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6,43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復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及其中198萬4,500元自民國104年11月10日起、其中261萬5,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5日為94萬9,5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則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4萬9,570元(計算式:4,600,000元+949,570元=5,549,570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4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