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67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柏安
被 告 朱蕙菁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柏安等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其113年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810,480元(見本院卷第 56頁),依
債務人即被告陳柏安
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為952,620元,而原告主張對被告陳柏安之債權額為610,955元及利息,兩相較之,
本件應以債權額610,955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0,9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