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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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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6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0號
原      告  林秋菊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科學園區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芳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執本院97年度執清字第1792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80,208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08%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851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東揚紙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揚公司)之每月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原告以其與東揚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為由,於114年6月1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744,6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7,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新臺幣/民國,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12,080,208元
利息
12,080,208元
96年12月21日
114年6月15日
5.408%
11,422,865元
違約金
12,080,208元
97年1月20日
97年7月19日
0.5408%
32,486元
違約金
12,080,208元
97年7月20日
114年6月15日
1.0816%
2,209,041元
小計
13,664,392元
合計
25,744,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