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72號
原 告 呂學全
張嘉珉律師
被 告 郭佳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8,0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復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
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借貸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之
債權本金逾新臺幣(下同)244萬4,000元部分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2,7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雖相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確認系爭契約之債權本金數額,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取得之不當得利,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2項所請求之金額核定為59萬2,74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