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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7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1號
原      告  林宏龍  



被      告  鑫盛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755,205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192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執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票字第4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55,205元【計算式:本金4,500,000元+起訴前之利息255,2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755,20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7,19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利息起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1
113年4月16日
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0,000元
CH592278
2
113年4月16日
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0,000元
CH592279
3
113年4月16日
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0,000元
CH5922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