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771號
原 告 精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呂芷誼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金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二、「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建物所有權全部返還予原告,然而該「建物」所指具體為何,並不明確,原告應予說明。又該「建物」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金額為何,亦有所不明,致本院無從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核算
裁判費。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查報並補正訴訟標的價額,若未補正,將依照「契約總價金」新臺幣94,932,583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