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827號
原 告 曾品蓁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9858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該案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0,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應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24日,與本金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9,913元(計算式:730,500元+19,413元=749,91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