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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8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97號
原      告  施惢森  


上列當事人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記載訴之聲明,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