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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李金美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芳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經更正後為:㈠確認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李宥靜、李宥芳共同簽發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李宥靜、李宥芳就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㈢確認被告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李宥靜、李宥芳共同簽發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㈣被告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李宥靜、李宥芳就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㈤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5184、13512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主張之上開第㈠、㈡、㈤項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原告上開3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A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620元(依新法)。另原告主張之上開第㈢、㈣、㈤項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亦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原告上開3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20萬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B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240元(依新法)。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0,8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