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913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博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
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所列
被告為「蔡博雄」及「***」,
訴之聲明為:「被告蔡博雄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
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行為,應予撤銷」,而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有多筆保險契約紀錄,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通知原告補正被告及訴之聲明,然原告遲未到院
閱卷並補正之,
嗣本院再於114年1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
住居所及訴之聲明,如有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上開裁定業於114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之,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佐,是依
前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彥慧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