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936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3日114年度補字第9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1號
遷讓房屋事件第一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936號受理,並於民國114年9月3日裁定抗告人應補繳再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660元(下稱原補費裁定),抗告人對原補費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惟查,原補費裁定已於114年9月1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補卷第37頁),並於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9月21日起算10日,加計抗告人住居於臺南市永康區之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10月2日止即告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0月3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所提民事裁定異議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其日時在卷可考(見補卷第39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岳洲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