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938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被 告 邱春榮
邱竹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020元,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債權人之
撤銷訴權,請求撤銷
被告邱春榮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與被告邱竹茂所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1,4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民國114年9月1日南市財安字第1142409639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存卷
可參(補字卷第47至51頁),而原告主張之其對邱春榮之債權金額為5,801,052元【計算式:本金1,559,924元+已到期利息3,455,733元(本金1,559,924元自90年8月31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4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已到期
違約金785,171(本金1,559,924元自87年2月26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21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24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8計算之違約金)+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24元=5,801,052元】,高於
前揭系爭建物之價額,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1,400元,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䊹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