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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9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5號
原      告  江孟家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金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6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而應繳納之裁判數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被害人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不得使其營業所需車輛因引擎怠速或警示燈發出逾越一般人合理容忍之持續聲響,侵入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至於訴之聲明第2項,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因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8,600元(計算式:4,500元+4,100元=8,6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