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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9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5號
原      告  精剛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被      告  International Energy Products Ltd.


法定代理人  Emma Beresford(原名:Emma Parkinso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885,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2,33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臺灣銀行114年9月1日牌告匯率,該行賣出之現金匯率為美金1美元兌換新臺幣30.885元計算,原告本件請求之美金100萬元,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30,885,000元(計算式:美金100萬元×匯率30.885元=新臺幣30,88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88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2,3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