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981號
原 告 林素琴
被 告 虹瑪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萬0,805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
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召開之股東會無效,經
核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難以金錢量化,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復未陳明並提出其客觀上利益如何計算之依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