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987號
原 告 聯鋼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逸民、黃錦綢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蔡逸民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錦綢應將坐落同段131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64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萬4,5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