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代位權並
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原告所占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本於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蕭財福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因
繼承而
公同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
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蕭財福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因原告主張代位之債務人蕭財福應繼分為2分之1,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蕭財福應繼分比例核定之,故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33,250元【計算式:370平方公尺20,900元/平方公尺1/21/2=1,933,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