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012號
原 告 夏菱璤
被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114年度補字第487號改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起訴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請求權基礎(
法律依據)均不具體明確,使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核徵裁判費,其
書狀程式之記載
顯有欠缺,前經本院114年5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雖原告於同年月12日具狀,然核其書狀內容並未具體特定尚欠債權金額,且所指債權似由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轉讓給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現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而非起訴狀所列之慶豐銀行台南
分公司等語。是
本件認原告仍未就起訴要件為合法之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有關債權尚欠金額、現
債權人為何人,原告可自行向正確之債權人查證或閱覽執行卷宗後再另行依法起訴,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