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陳聰惠
顏天帶
被 告 永隆大樓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77元。
㈠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
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㈡查
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訴訟,
訴之聲明第1項分別為先位聲明:「確認民國(下同)111年4月30日召開之111年永隆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7所為之決議不存在。」、
備位聲明:「確認111年4月30日召開之111年永隆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7所為之決議無效。」,核
上開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惟依卷內現存之證據,無從計算核定原告就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又
前揭先、備位聲明間互為選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應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因前揭先、備位聲明僅係分別就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所為之決議為不存在或無效而主張,故其價額應無不同,應擇一核定即可;從而,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㈢次查,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之第2、3項請求分別均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聰惠193,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天帶26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揭先、備位聲明間互為選擇,訴訟標的價額本應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因前揭先、備位聲明內容相同,故其價額應無不同,應擇一核定即可。從而,原告聲明第2、3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3,600元(計算式:193,200+260,400=453,600)。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額應核定為2,103,600元(計算式:1,650,000+193,200+260,400=2,103,60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18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2,81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3,3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二、應補正「林工喜」現為被告「永隆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證明文件(如縣市政府備查函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記錄等)。
三、應補正臺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1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