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劉品妡
被 告 陳淑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
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9年3月9日結婚迄今,而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3年10月至114年4月間,與其交往,並於臺南市新營區汽車旅館、臺南市○○區○○00○0號房屋等地,多次發生性行為(下稱
系爭行為),伊知情後因而精神恍惚,生活陷入低谷,家庭關係陷入重大危機,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不法侵害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受有重大之痛苦,
爰依
民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甲○○僅為朋友,未發生過性行為,且伊等相識時僅知其曾離過婚,直至原告辱罵伊為小三、阻止伊向甲○○催討借款債務50萬元,才知甲○○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自無造成原告精神傷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其
與甲○○於109年3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戶籍資料
可參(限
閱卷第3頁)。又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行為侵害其
配偶身分法益一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㈠、
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他人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者,當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經查:1、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10月至114年4月間,與其夫甲○○交往,並發生系爭行為
一節,業經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伊與被告於113年10月間在臺南農改場上課時認識,伊於自我介紹時有介紹自己已婚,但被告表示要與伊交往。伊於113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日間曾經在臺南市新營汽車旅館發生第一次性行為。之後於113年11月起至114年4月間止,在臺南市○○區○○00○0號農舍多次發生性行為,
嗣其等於114年5月間後即未往來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79頁),且有被告與甲○○雙手勾攬或甲○○躺臥被告身邊之合照可參(本院卷第15至16頁)。觀之上開照片中兩人互動之親密
態樣,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之正常交誼,足
認證人甲○○前開所證應足為採。至被告雖否認其為上開合照中之女士,
惟經本院當庭
勘驗結果,照片中女士與被告之五官臉形幾乎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8頁),並經甲○○證稱:上開照片為其與被告之合照等語(本院卷第77頁),
足徵被告
空言否認其為照片之女士
云云,不足為採。
2、至被告抗辯其因與甲○○間有借款債務關係,原告欲利用
本件訴訟以免其還款義務云云。
惟查,縱被告抗辯甲○○向其借款一事為真,惟被告
所稱之借款人為甲○○,無論原告於本件訴訟勝敗
與否,均無從解免甲○○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
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被告及甲○○間之借款債務有何關聯,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3年10月至114年4月間,與其發生系爭行為,
已達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㈡、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女子SPA芳療師,每月收入約10萬元,現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二子;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務農,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離婚,育有二子
等情,
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8頁),並考量其等財產情形,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限閱卷第5至12頁),
及兩造
前揭所為對婚姻、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0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理。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
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