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何明哲等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45日內,具狀補正理由二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記載其姓名
暨住所或
居所,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又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為
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
乃以全部遺產為一體,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
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
裁判參照)。又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4年6月6日提出民事
起訴狀,主張就被繼承人何賴樹蘭
遺產清冊所記載之公同共有遺產,代位被告何明哲請求分割,
惟尚有如下事項應予補正: ㈠被繼承人何賴樹蘭之
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應註明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已死亡而有再轉繼承人之情形。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並應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並追加為被告,如尚無遺產管理人,應由原告另行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㈡原告起訴列「何賴樹蘭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未具體列明繼承人為何人,應
提出完整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㈢各繼承人間每人應繼分之具體比例。
㈣被繼承人何賴樹蘭之遺產清冊(包括:
不動產、動產、股票及存款等項,如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並應提出登記謄本)、遺產稅相關之書面資料,並陳報被繼承人何賴樹蘭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被告何明哲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繼承遺產所受利益,據此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定
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綜上,原告起訴尚有應補正事項,爰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45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