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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諾貝達建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吳宗奇律師
被      告  匡世創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傳昇
訴訟代理人  吳宜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足資參照
二、兩造於買賣合約書約定倘有涉訟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7頁及第33頁),足認兩造合意因該契約關係而生訴訟,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係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應由兩造所合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