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諾貝達建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匡世創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宜虹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足資
參照。
二、
兩造於買賣合約書約定倘有涉訟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買賣合約書在卷
可稽(見司促卷第27頁及第33頁),足認兩造合意因該契約關係而生訴訟,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係依
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自應由兩造所合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